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因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书灵、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书灵、孙海斌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马小娟与王某甲在迁西县上营村租房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现场上前与王某甲撕扯,将王某甲的左手掰伤,造成王某甲左手食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以给付,取得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