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丁,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1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人张某丁及辩护人李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在迁西县旧城乡白沟村西梁山岗(地名)上,因土地边界及地边枣树所有权归属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丙、张某乙夫妇产生分歧,双方为此进行争吵,被告人张某丁便用手机联系张某丙之子张某甲到现场解决问题,张某甲来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丁夺过张某乙手中耪镐欲殴打张某甲,与张某甲一起来到现场的王某某上前劝解,遭到被告人张某丁拒绝和恐吓,此时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丁姐姐张金红上前抢夺被告人手中的耪镐进行阻止。张某甲借用王某某手机蹲在地上欲拨打电话报警,见此情况,被告人张某丁用力将张金红推开,来到张某甲身后,用耪镐猛击张某甲后脑一下,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张某乙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丁连续两次击打张某乙头部,第一下打在后脑左侧,在张某乙用左手护头部时,被告人张某丁再次持耪镐击打张某乙头部左侧,致张某乙头部及左手受伤。在张某丙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张某丁又持耪镐击打张某丙左肩部一下后,逃离现场。张某丙、张某乙夫妇及其儿子张某甲受伤后被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甲的病情经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枕骨骨折;(2)枕部右侧头皮挫裂伤。2、颈部、右肩胛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张某乙的病情经诊断:1、左示指中、近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中节指骨骨缺损,双侧指掌侧神经血管损伤,伸肌腱损伤(III区);2、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手第2、3掌骨基底闭合骨折。被害人张某丙病情经诊断: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受之某某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个月;被害人张某乙所受之某某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2012年12月8日张某乙左手之某某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加Ia值4%;误工损伤日共为100天)。被告人张某丙所受之某某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周。张某甲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药费7322.31元。张某乙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药费27998.56元。张某乙受伤前系迁西县旧城乡白沟村乡村医生,具有合法资质。张某丙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药费共3026.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支出鉴定费2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讼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中午被告人张某丁给自己打电话,与朋友王建国一起来到案发现场,自家与被告人张某丁因地边枣树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丁从其母亲张某乙手夺过耪镐殴打自己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家因地边枣树问题与被告人张某丁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丁夺过自己手中耪镐殴打其子张某甲及本人和张某丙的经过,并证实本村村民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丁之姐张金红在现场进行劝解。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丁从其妻子张某乙手中夺取耪镐殴打其夫妻二人及儿子张某甲的经过。4、证人王某某(旧城乡白沟村村民,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证言,证实案发中午邀请张某甲吃饭,在张某甲回村后与其一起到该村西梁山岗上,因地边枣树问题张某丁与张某甲及其父母发生矛盾并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夺过张某乙手中铁稿,并用语言威胁自己离开,挣脱其姐张金红的劝阻,用铁镐对蹲在地上打电话报警的张某甲后脑勺就是一下子,当时就把张某甲打趴在地上。张某乙想上前阻拦时,张某丁又连续打张某乙头部两下,第一下打在后脑左侧,在张某乙用左手捂头部时张某丁又照头部打过来,左手食指当时就见骨头了。张某丙过来阻止,张某丁又用铁镐打了张某丙左肩部一下。5、张金红证言(系被告人姐姐),证实2012年6月25日中午在自家后山东坡上因地边界与张某甲一家发生纠纷致打架,其弟张某丁与张某乙等人夺镐,张某乙在地上躺着,地上有不少血。6、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照片。7、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住院病历。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住院结算单、鉴定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交的迁西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评定意见书。10、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1、原、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不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邻里土地边界纠纷,而是用非法暴力手段处理问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拒不认罪,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张某乙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赔偿。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要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381.15元[其中:医药费73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误工费2107.8元(60天×12825元/365天)、护理费281.04元(8天×12825元/365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0619.94元[其中:医药费279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913.38元(26天×12825元/365天)、误工费9398元(100天×34304元/365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8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093.58元[其中:医药费30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491.82元(14天×12825元/365天)、护理费105.39元(3天×12825元/365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