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杨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杨文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本村遇见收购旧手机的张某某兄妹二人,遂提出让二人给自己算命的无理要求,张某某兄妹予以拒绝,但杨某甲对二人纠缠不休,追逐、拦截二人至被告人杨某乙经营的“中兴超市”附近时,张某某兄妹乘客运班车欲摆脱杨某甲纠缠,杨某甲将客运班车拦截,致使张某某兄妹被迫下车,张某某趁杨某甲不备躲避在附近一棵树后,张某某妹妹躲避至杨某乙超市内,被告人杨某甲仍然不罢休,进入杨某乙超市寻找张某某妹妹未果后气急败坏,认为杨某乙袒护张某某妹妹,在超市前对杨某乙进行辱骂,而后无故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乙予以还击,二人互殴数分钟后停手。被告人杨某乙之行为,造成杨某甲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迁西县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杨某甲殴打杨某乙之行为,造成杨某乙颈部抓伤,经迁西县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双方相互谅解。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妻子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互殴的犯罪事实情况。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互殴的犯罪事实经过。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杨某戊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况。5、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伤情情况。6、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杨某甲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伤后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8、杨某乙住院病案首页,证实伤后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报警人高某某案发后因陪同丈夫杨某乙去医院就诊,未能及时制作报案笔录。张某某妹妹张侠经寻找未果。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在其朋友家中被抓获的情况。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事生非,随意追逐、拦截、辱骂、殴打他人并致杨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不依法维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杨文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