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5个月)。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乙,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5个月4天)。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宁,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丙,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曹凤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酒后到被告人付某甲商店玩老虎机游戏,因欠钱同付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撕打。李某甲逃离途中遇到工友即本案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三人一起返回付某甲商店,欲与付某甲理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手拿木棍同时赶到,开始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三被害人用木棍还击,被告人付某丙赶到现场拿起木棍对三被害人殴打,殴打过程中造成吴某某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造成李某甲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微量),造成赵某甲、付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重伤,李某甲轻伤,赵某甲、付某甲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三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经过。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致伤经过。4、证人付某丁、杜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刘某某、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经过情况。5、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伤情。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7、迁西县公安局证据登记清单木棍六根,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情况。8、抓获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对三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大。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曹凤鸣辩称被告人付某甲有自首情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付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人付某丙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