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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宣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肃刑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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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飞,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0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介绍卖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16日再次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飞因家庭纠纷,用拳头将被害人许某1左眼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宣飞2003年8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宣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飞曾被羁押3天,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曼清

书记员:于渤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