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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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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群众,无业。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武安市矿山镇上焦寺村,与邻居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杜某甲用棍子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康某、杜某丁、杜某戊证言;接报案证明;王某丙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武安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出具的杜某甲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邯郸市公安局矿山分局北洺河派出所出具的杜某甲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杜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邻居纠纷引发,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又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二兴审判员:董光辉人民陪审员:王翠华

书记员:贺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