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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武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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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乙),群众,务农。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2月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光辉

书记员:王翠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