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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武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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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群众,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光辉

书记员:贺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