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群众,务农。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武安市阳邑镇柳家河村自己的供销社里,因琐事与赵某戊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架,期间赵某甲用拳头将赵某戊右眼部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戊所受损伤属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人祁某某、赵某戊、赵某戊、赵某戊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赵某戊所受损伤属轻伤;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玲玲人民陪审员:郭亚杰人民陪审员:李翠华
书记员:刘红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