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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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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群众、务农。被告人任某某,群众,务农。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军红,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与被告人任某某系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证据1、2、3、4、5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其已待办宅基地存在纠纷,且在协商过程中,强行挖土,在被害人任胜某拦后,发生吵骂甚至相互殴打,尤其是被告人任某某手持斧头砍伤被害人任某丙头部和背部,经鉴定为轻伤,已危害到他人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虽自首,也当庭认罪,但因其侵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物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任某丙共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9879.20元;检查费210元;住院伙食费5750元(115天×50元/天);误工工资按河北省同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041.10元(35.14元/天×115天);护理费7776.30元(67.62元×115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合计28756.60元。公诉机关提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认为交通费用过高,部分异议成立,用于急救、探望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应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认为护理人员任晓菲的收入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否定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某认为任某丙的收入状况证据不足,异议成立,被害人任某丙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也未经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9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756.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光辉代理审判员:贺玲玲人民陪审员:郭亚杰

书记员:王翠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