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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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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孟,群众,农民。2008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张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孟在本村庙会上,因强拿硬要本市西朱谷村李某的柿饼,双方发生吵架,被告人张孟持砖砸李某头部,致其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破裂,右额骨凹陷骨折,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张孟赔偿李某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复查费、营养费共计七万二千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定州市南城派出所调取的定州市120出诊记录复印件、定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调解书、收款条,本院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08)定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亚敏审判员:刘少华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