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7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吕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自家承包地雇人栽种树苗时,因边界问题与邻地史某乙、杨某甲夫妇发生吵骂,引发互殴,被告人史某甲用手击打杨某甲右眼部,致其右眼损伤致上睑下垂。经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在定州市第五医院、石家庄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花医疗费1234.8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5.60元。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杨某甲的误工费为13669÷365×1=37.45元,护理费为13669÷365×1=37.45元。综上,以上各项总计293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乙、赵某、李某、刘某、杨某乙、牟某、米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杨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定州市公安局大鹿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部分交通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三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少华审判员:王保义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