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