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四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村民李某丁因宅基纠纷引发打架,用镐柄打李某丁头部,致李某丁头部伤口累计9.9cm,经鉴定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贝某、王某、李某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永康审判员:王保义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