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26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群众。199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侯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范立宪、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得知其子庞某乙与本市回民街王某因交会车辆,在本村庞某丁家门口发生矛盾,遂赶到现场与王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用手击打王某头面部,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郭某、孙某、杨某、高某、庞某戊、薛某、曹某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报告及病历、和解协议书及本院(1991)刑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军强审判员:王锡志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