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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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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自家拖拉机被砸,与邻居王某丁产生矛盾,发生吵打,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击王某丁腹部,致其肠破裂。经鉴定,王某丁的损伤属重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王某丁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秦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闫某、赵某、李某丁、王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经定州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亚敏审判员:张彩娟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