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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增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定刑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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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增保,农民,住定州市。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后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刘进喜,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增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王普、被告人高增保及其辩护人刘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高增保在本村杨永林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杨永林之妻刘某发生吵打,被告人高增保持水果刀刺击刘某腹部,致其小肠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后腹膜破裂、腹腔积血。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伤后,刘某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医药费60922.93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贾某、高某乙的证言,宅基使用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刘某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增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增保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逃避监管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其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增保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增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高增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药费、鉴定费61622.99元、误工费1616.44元、护理费32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692.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锡志审判员:贾海永审判员:卢建会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