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农民,群众,住定州市。2012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薛某甲、被害人薛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0时14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因宅基纠纷与邻居薛某己引起打架,被告人薛某甲用木棍击打薛某己头部,致其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气脑,左颞骨骨折,右额叶、左颞叶脑损伤。经鉴定,薛某己的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己的陈述,证人薛某乙、黄某甲、李某、卢某、黄某乙、薛某丙、杨某、薛某丁、赵某、黄某丙、薛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鹏审判员:卢建会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