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同年8月2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与本村村民刘某丙先前有过互殴行为,在本村看到刘某丙后,即追刘某丙至本村村民田占军家门口处,被告人吴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起粪叉拍刘某丙胸背、腹部等处,致刘某丙脾破裂、左胸液气胸,腰2、3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属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651补号、临鉴字第CC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破案经过以及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海永审判员:王锡志审判员:卢建会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