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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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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某丙,农民。被告人姚某,群众,住定州市。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玉川,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因于某甲与其女朋友王某在网上聊天产生矛盾,遂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老二(在逃)到定州市西关北街“六维空间”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于某甲并将其叫到网吧门口,四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姚某用脚踹其头、面等部位,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眶内臂骨折。经鉴定,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伤后,于某甲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000.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老二的供述、证人于某丙、闫某、王某、于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医疗费11000.29元、误工费527元、护理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2804.2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鹏审判员:陈军强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