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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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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市民,住定州市。2012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定州市某某街追潮发业对面时,因超车与前方定州市西关某街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引发殴斗,被告人王某用手击打刘某头面部,致刘某左眼前房可见玻璃体及积血,瞳孔中度散大,晶体脱位。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军强审判员:卢建会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