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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利红、高胜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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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利红(又名崔全红、崔文龙),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胜利,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8年12月11日被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伙同“小强”在他人的指使下,窜至沁阳市,用钢管将看守石料厂的任某某打伤,并将一台平板电脑砸坏。事后,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及“小强”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经沁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平板电脑价值3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崔利红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3年3月1日主动交代本案罪行;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牛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其撤诉;3、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检举材料、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砸坏平板电脑照片、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裁定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利红、高胜利系受他人致使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崔利红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罪行,但并未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利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崔利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高胜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敏洁助理审判员:范献献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书记员:郭玉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