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庞某甲,别名庞某乙、庞某丙,农民。
201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0)昆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河南省淮阳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庞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淮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庞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建议对罪犯庞某甲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罪犯庞某甲伙同他人在昆山市陆家镇青春雅居二期10栋201室的网吧内殴打王某甲、王某乙,后被查获。2013年12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对罪犯庞某甲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罪犯庞某甲于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8月26日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庞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罪犯庞某甲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上述事实,有罪犯庞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昆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庞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殴打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昆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庞某甲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庞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志康代理审判员:王东代理审判员:周蓉仙
书记员:黎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