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同刘某乙、张某等人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商城门口等待朋友赵某甲开车送其回家,当被告人刘某甲在商城门口附近花坛处小便时认为路过商城门口的贾汪区塔山镇赵庄村村民赵某丙嬉笑就对赵某丙进行斥责,后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赵某丙等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将赵某丙头部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赵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赵某甲、赵某乙、阚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王庆玲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