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井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井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韩庄村七组村民单某的菜地,单某因自己菜地蒜苗被踩一事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两人相互辱骂,然后在菜地北头单某与被告人王某再次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家。在回家的途中,被告人王某与单某见面后又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单某左耳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单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阚某、闫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辉代理审判员:张玉忠人民陪审员:张广群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