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解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800元;曾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5月9日被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8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日从江苏省东海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被告人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8时许,解某乙、刘某夫妇在贾汪区大吴镇夏庄村港口因盖房与崔某丙、崔某甲相互厮打,后刘某电话喊来解某甲、吴某、李某甲等人,被告人解某甲与李某甲使用棍棒对李某乙、崔某丙、崔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解某甲将李某乙左手臂打致骨折,将崔某丙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崔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崔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甲、解某乙、刘某、崔某甲、崔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解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李雪锋人民陪审员:王振勇
书记员:毕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