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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秦正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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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被告人秦正祥。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正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正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57.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被告人秦正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正祥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XXX厮打,更没将XXX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2时许,在丰县凤城镇秦河村XXX家门前路上,被告人秦正祥与XXX因拆迁房屋剩余建筑材料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正祥用拳头击打被害人XXX鼻部,造成被害人XX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X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中午,其回到其家老宅子那里。回来后就看到XXX躺在水窝里,其母亲刘芳在旁边站着。其母亲慢慢的把XXX往南边扶,还有一群人在拉着秦正祥,秦正祥还在一边蹦一边骂。XXX后来就被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中午,XXX被同村的秦正祥打了。当时其正从租住的地方到秦河老房子里去搬运东西,其走到村中间的水泥路和去村大队部的丁字路口时发现有打架的,走近一看是同村的秦正祥和XXX打架。其看到XXX倒在地上,周围围着许多人,接着XXX被人拉了起来,然后就跑,秦正祥在后面追,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接着就砸向XXX,一下子砸到了她背部,当时XXX就被砸倒在地,后来秦正祥就被他家人劝走了。3、证人秦正刚的证言,证明其妻子XXX被同村的秦正祥打了。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过去后,见XXX躺在地上,鼻子被打出血了,还呕吐,伤的很重。4、被害人XXX的陈述,2013年7月20日中午,其在家听见有人在外面卸东西,出去后看到秦正祥在卸房子的木头。其上去对秦正祥说你别扒,都是其家买的。秦正祥就上来打其,一拳打到鼻子上,其就跑,秦正祥从地上捡起砖,追着用砖头打到其后背上,其就晕过去了。警察到了后,其就到医院看病了。5、被告人秦正祥的供述,2013年7月20日中午,其在其儿子家收拾东西,XXX说东西都是她家买过的,其不能收拾。接着二人就吵了起来,XXX上来抓其的脸,其当时就用手挡,其也打了XXX,打了几下后被拉开了。6、其他证据 (1)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丰)公(物)鉴(伤)字(2013)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X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秦正祥案发时无精神病,辨认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被害人XXX受伤的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XXX受伤的情况。(4)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在看守所对被告人秦正祥的讯问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件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系传唤到案。(6)被告人秦正祥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秦正祥提出“其没有与被害人XXX厮打,也没有将被害人打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秦正祥在供述中虽未提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鼻部,但并不否认其动手打了被害人;另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刘芳、秦红嫚的证言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秦正祥与被害人X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秦正祥用拳头击打被害人XXX鼻部,导致被害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故,其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65.7元,鉴定拍照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的相关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正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正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因受伤产生以下费用:1、医药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4665.7元;2、误工费:对其误工费的赔偿,依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3元/天的标准,按照受伤期间住院治疗46天计算,计1537.78元(33.43元×46);3、护理费:对其护理费的赔偿,依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3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46天计算,计1537.78元(33.43元×46);4、营养费:应以11元/天为标准,计算46天,计506元(11元×46);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46天,计828元(18元×46);6、鉴定所需拍照费用:计100元;以上合计9175.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其他要求赔偿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正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秦正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药费4665.7元、误工费1537.78元、护理费15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506元、鉴定费用100元,合计917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福志审判员:闵长岭人民陪审员:王涛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