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系个体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河子市原八一糖厂路口处,超车变道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5路公交车左前后视镜挂掉并继续向前行驶,被害人马某遂乘坐出租车追至北泉镇白杨路与乌伊公路路口处将被告人赵某的货车拦下,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击打被害人马某胸部,致其左胸6、7肋骨骨折。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环人民陪审员:冯隽英人民陪审员:张春梅
书记员:杜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