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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友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2)防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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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辩护人卢伟煌、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及其辩护人卢伟煌、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构成何罪由法院判决。辩护人卢伟煌、李杰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张友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应定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只有行为人造成他人重伤的,才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且只应是直接致害人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然而本案被害人黄忠绪的死亡不是被告人张友造成的,且其也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同时,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而引发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黄琪峰(已判刑)的朋友“豉油公”、“扁二”与被告人张友曾发生过矛盾。2005年8月16日晚,韦良敏与黄某某在防城镇防北路“某某茶庄”饮啤酒时,发现被告人张友和林世华(已判刑)、“阿宝”、“甘二”、“花龟三”、唐某某(绰号“阿统”)、张甲等一帮人也在该茶庄3号卡座饮酒,于是黄某某与韦良敏就到防城大三联网吧找到黄冬志、黄忠振、黄振明、黄忠宙(已判刑)、黄某某等人商量报复张友等人的事宜。之后由韦良敏开摩托车搭载黄冬志、黄某某回滩头被告人黄冬志家里取来一支猎枪和七把片刀带到“某某茶庄”旁边,在当晚11时30分,黄冬志持猎枪,韦良敏、黄某某、黄某某各持一把片刀带头,黄忠振、黄振明、黄忠宙、黄某某等人各持片刀随后一起冲进“时代茶庄”,在通道将在3号卡座里面的张友、林世华、“阿宝”、“甘二”、“花龟三”、唐某某、张甲等一帮人围住,同时叫里面的人不准动。张友见状,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指向对方,张友的同伙也持尖刀、啤酒瓶与对方对峙。此时上卫生间回来的被害人廖某某用手抢黄冬志的枪,韦良敏即用刀砍廖某某。张友便叫同伙冲出去,张友及其同伙便持片刀和啤酒瓶与黄某某一伙人对打。打斗过程中,张友向对方射击数枪,黄冬志开枪打中卡座内的刘某某背部,韦良敏、黄冬志被打伤,黄某某被林世华、“阿宝”(另案处理)、“甘二”(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砍伤和捅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开放性损伤、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某、张甲、叶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吴某某、覃某、李某某、庄某、颜某、莫某某、廖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票,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同案犯黄冬志、韦良敏、黄振明、黄忠宙、黄忠振、林世华、黄琪峰、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友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非法持有枪支部分。2011年11月24日,张友存放于其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红卫路149号住宅内的一把黑色手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搜获出,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自制手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枪弹,现场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枪弹,枪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友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无视国法,与他人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致对方一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虽不是被告人张友直接造成,但其与林世华等人是共同犯罪,是一个相互配合、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即使是共同犯罪中一人实行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认定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均应依共同的罪名负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致人重伤不是被告人张友所为,本案应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友案发时在和朋友聚会,而被害人一方是首先挑起事端,有预谋的持刀、枪围住被告人一方。双方是因上卫生间回来的廖某某用手抢黄冬志的枪,韦良敏即用刀砍廖某某而致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友并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因对方是针对他而来,在面对对方的威胁下,且在双方已经开始打斗的情况下,其为求自保而与被害人一方对峙并叫同伴冲出去。其在冲出去后立即逃离现场,根本无法控制整个犯罪过程。故被告人张友在共同犯罪中,其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黄忠绪一方首先挑起事端,持刀、枪围住被告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友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张友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友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福代理审判员:石坚人民陪审员:邓丽春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