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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269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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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于2013年10月9日以武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唐某因琐事在武鸣县双桥镇双武中路华一饲料直销店门前争吵,王某某持扫把欲打唐某,两人互相拉扯争夺扫把,王某某夺得扫把后用扫把柄抽打唐某的大腿,唐某用手阻挡时被打中手部至左手小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况及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经过的事实。6、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了因琐事与王某某争吵,后被殴打的事实。7、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造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