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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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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男,壮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武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韦某乙,男,壮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珊珊,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该赔偿,但是应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乙到武鸣县马头镇被害人韦甲门外偷龙眼,被韦某丁发现并制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韦某乙用石头击中韦某丁的上唇部,造成韦某丁上唇损伤,牙齿损伤。经鉴定,韦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人韦某丁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先后八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此案而受伤的牙齿,支付医药费2323.5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作案的过程。2、被害人韦某丁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韦某乙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夏某甲、韦某丙、夏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韦某乙打伤韦某丁的经过。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韦某乙的事实。5、武鸣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了原告人韦某丁因被人殴打后,先后八次到该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323.5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韦某乙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武鸣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韦某丁受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韦某丁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其合法合理部分:1、关于原告人韦某丁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323.50元,有收款凭证证实,且与病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的天数应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其8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此案而受伤的牙齿,共计8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8天×(20534元/年÷365天)=45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然提供了加油费发票复印件及停车费复印件,但其加油的数额远大于其往返的必要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人民币400元。4、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嘴唇整容费及牙齿修复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3.50元(医疗费用2323.5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7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