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建龙和其外号“笔马”的朋友(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以及韦甲、韦乙、叶某某等人在武鸣县城厢镇万隆国际小区“xx”烧烤摊喝酒。其间被告人黄建龙和被害人杨某因猜码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黄建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杨某的腹部捅了四刀后逃跑。在旁的黄某某看见杨某受伤追赶“笔马”,在追赶过程中被“笔马”用刀捅伤左大腿。经鉴定,杨豪、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豪于武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009)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建龙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建龙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证人韦甲、叶某某、韦乙、黄某某的证言;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建龙于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豪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黄建龙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黄建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