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武鸣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008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武鸣县红岭市场被害人曾某乙经营的xx饲料店门前,因工作问题与曾某乙产生争执。喝酒后的梁某某扬起右手向曾某乙左面部打一记耳光致其左耳受伤。经鉴定,曾某乙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已与曾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曾某乙的经济损失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收据;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3、证人曾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5、法医学临床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曾小渊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