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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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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4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潘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人民陪审员:邓诚进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