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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谭丙友民事上诉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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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友,男,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丘,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丘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友因地界问题在桂林市雁山镇新村谭运荣家门口附近发生口角。后发展成殴斗。谭某丘的弟弟谭某镜打了谭某友右侧太阳穴一拳后走开。谭某丘与谭某友两人发生扭打。谭某镜过来将谭某友拉开,后谭某友被谭某丘打伤倒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谭某友左肩胛骨骨折,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谭某丘及其弟谭某镜与原告人谭某友达成调解协议,谭某丘、谭某镜一次性赔偿谭某友4650元(含医药费),同时约定谭某友以后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后谭某丘、谭某镜给付谭某友现金4000元,负担医药费折合650元。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谭长贵、谭炳顺、谭某镜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和医药费票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丘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原告人损失,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与原告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谭某丘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某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友的诉讼请求。谭某友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虽已赔偿人民币465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被打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原审被告人谭某丘称,已与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款项,且上诉人要求追加赔偿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上诉人谭某友与原审被告人谭某丘及其弟谭某镜在雁山镇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由谭某丘、谭某镜一次性赔偿谭某友人民币4650元(含医药费)。此后谭某丘、谭某镜给付谭某友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负担医药费折合人民币650元。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谭某友未向本院提供影响裁判的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丘故意伤害上诉人谭某友,并致人轻伤,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追加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的,被害人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不予受理。经查,2011年1月14日,在雁山镇派出所上诉人谭某友与原审被告人谭某丘及其弟谭某镜在雁山镇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且谭某丘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要求追加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川审判员:蒙海滨代理审判员:谢斌

代书记员:王虹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