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本案被害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建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妻子龙某英与被害人龙某某系姐弟关系。2012年4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龙某某在本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某村家里与龙某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在家里听见后,从家里持一条长铁片砍刀冲出来砍伤被害人龙某某的左脸颊。被害人龙某某被砍伤后即往外跑,被告人蒋某某持刀追赶,后因被害人的岳父秦某某报警,被告人蒋某某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左侧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另查明,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76.70元、鉴定费2000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龙某某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日时限为45天;2、根据目前面部瘢痕临床整形手术一般治疗原则,对龙某某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至100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龙某某系桂林市秀峰区某农家休闲鱼庄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秦某某、龙某甲、龙某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及收据发票、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长方形铁片一条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龙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主张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整容费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费用应为:医疗费976.70元、误工费2515.9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整容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449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整容费合计人民币14492.65元。蒋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案件的发生是被害人及其家人到上诉人家里闹事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2、案件是由家庭矛盾引发;3、类似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的量刑均酌情从轻处罚;4、上诉人自愿认罪;5、民事赔偿中,被害人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且后期治疗费及相关鉴定费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蒋某某的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曾永红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如果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否则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某的妻子龙某英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龙某某系姐弟关系。2012年4月15日14时许,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某村上诉人蒋某某家中,被害人龙某某及其家人龙某妹、龙某甲等人与龙某英因水管接水用水问题发生争执,上诉人蒋某某在家里听见后,从家里持一条长铁片冲出来挥舞乱砍,砍伤被害人龙某某的左脸颊。上诉人蒋某某持铁片追赶被害人龙某某,因被害人的岳父秦某某报警,上诉人蒋某某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左侧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另查明,被害人龙某某系桂林市秀峰区花岛农家休闲鱼庄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其受伤后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76.70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龙某某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日时限为45天;2、根据目前面部瘢痕临床整形手术一般治疗原则,对龙某某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至人民币10000元。龙某某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民事部分的协商赔偿事宜,上诉人蒋某某家属自愿代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2.70元(该款项暂存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其家人到上诉人家里闹事才引发的案件,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龙某某及其家人龙某妹、龙某甲等人与龙某英因水管接水用水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引发上诉人蒋某某持铁片伤人的事实。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虽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是其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某家属自愿代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2.70元,可视为上诉人蒋某某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确系家庭纠纷引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龙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主张要求上诉人人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龙某某受伤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且后期整容治疗费及相关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76.70元,龙某某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往返医院治疗确实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龙某某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日时限为45天,鉴定费用为人民币600元。龙某某面部受伤,经过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后续整容治疗。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费用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案件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社会影响以及上诉人积极全面赔偿的情节,可对量刑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整容费合计人民币14492.65元(该款项暂存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十五天已扣除,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祥林代理审判员:罗振河代理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唐志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