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值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值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系本案被害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值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值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曦出庭执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值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值辉得到陈××的同意后,将其二轮摩托车推到陈××在本县江底乡江底街租住的房间内存放。随后,被告人张值辉邀约陈××、唐某某到本县江底乡江底街其租住的房间吃饭、喝酒。饭后,陈××提出不让被告人张值辉存放摩托车在其房间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在卫生间的走道上互相打斗。陈××掐住被告人张值辉的脖子不放,被告人张值辉用脚踢陈××的裆部,陈××方才松手。之后,被告人张值辉从厨房拿出一把柴刀,用刀背敲击陈××的双小腿,唐某某见状将被告人张值辉手上的柴刀夺走。后被告人张值辉与唐某某等人将陈××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陈××的损伤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头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陈××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2573.76元。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值辉的家属赔偿了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张值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条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值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张值辉辩称没有赔偿能力,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值辉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身体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值辉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问题。经查实,当晚被告人张值辉得到被害人陈××的同意后,将摩托车拿到被害人陈××租住的房间内存放。后被告人张值辉邀约被害人陈××一起吃饭、喝酒。饭后,被害人陈××出尔反尔,提出不让被告人张值辉的摩托车存放在其房间内,为此引发争吵。被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人张值辉的上述辩解,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应当酌情减轻被告人张值辉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值辉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陈××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罚。由于被告人张值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赔偿医疗费22688元,数额偏高,应当以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医疗费认定为22573.76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数额偏高,应当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农业行业年人均收入为19131元,即每天52.41元,误工天数应当以住院30天加上医院建议避免从事体力劳动1年(即365天)共计395天计算,误工费应当认定为20701.95元(395天×52.41元/天=20701.95元);请求赔偿护理费3600元,其请求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应当全额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200元(30天×40元/天=1200元),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41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人的损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2064元,数额偏高,且有的支出不合理,只能支持原告人及陪护人员到兴安县界首医院就医、复诊及到桂林市进行法医鉴定的往返交通费用共计1703元;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向法庭提交了正式发票,应予全额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赔偿请求应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2573.76元、误工费701.9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03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七项共计人民币51278.71元。由于被害人陈××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5127.87元(51278.71元×10%=5127.87元),被告人张××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陈××46150.84元(51278.71元×90%=46150.84元)。被告人张值辉原已赔偿原告人陈××28600元,尚需赔偿17550.84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值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值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150.84元。原已赔偿人民币286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7550.84元。张值辉上诉提出:1、本案是由双方的责任而引发,被害人先打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量刑畸重;2、民事判赔数额偏高,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与客观情况不相应,被害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286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值辉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其的犯罪事实以及由于其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值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张值辉与被害人陈××为存放摩托车之事引起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被害人陈××的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张值辉实质性伤害的情况下,上诉人张值辉从厨房拿出一把柴刀,用刀背敲击被害人陈××的双小腿,致使被害人陈××的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值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况,对上诉人张值辉的定罪量刑和民事判赔并无不当。张值辉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的辩解及原判量刑畸重、民事赔偿数额偏高有失公平,被害人应自行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张值辉没有再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本院不能允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锋审判员:伍永兴审判员:唐宏辉

代书记员:唐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