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荣高,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满文勇,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荣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荣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万里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潘荣高及其辩护人满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潘荣高系父子关系,二人长期以来因家庭矛盾不和。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潘荣高在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自己家庭正在施工新建的430号房屋门前,因新建房屋的飘雨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害人潘某某手持一把木柄柴刀追撵被告人潘荣高,被告人潘荣高夺下被害人潘某某手中的木柄柴刀将其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潘荣高用右手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头部用力按在碎石渣上,致使被害人潘某某头部出血;又用膝盖用力顶撞被害人潘某某的左胸部;紧接着用塑料棒和黑色大理石块击打被害人潘某某的手部和背部,直到被害人潘某某被打致不能动弹后被告人潘荣高才把被害人潘某某拖至自家新建的房屋旁边,后被告人潘荣高与接到电话赶回的母亲赖某三将被害人潘某某抬进自家新建的房屋。被害人潘某某因被打伤送荔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左肾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6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现场目击群众的报警后立即立案侦查,遂于当日晚21时许在荔浦县中医院太平房楼梯口将被告人潘荣高抓获归案。另查明:1、2012年6月11日,被害人潘某某的妻子赖某三、女儿潘某、兄潘某五、弟潘某二共同向荔浦县公安局和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潘荣高故意伤害被害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潘荣高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潘荣高户籍所在地的荔浦县荔城镇沙洞社区居委会及周某某、赖某四、王某某等112名村民共同向荔浦县公安局和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潘荣高免除刑事处罚。3、2012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属赖某三、潘某有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属赖某三、潘某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潘荣高赔偿经济损失和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黑色大理石块、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使用的黑色大理石块一块的事实。2、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一份、现场辨认笔录二份、辨认笔录一份、辨认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潘荣高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被害人潘某某尸体的辨认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某在荔浦县中医院的住院抢救病历。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住院抢救经过情况及死亡时间的事实。4、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荔浦县中医院太平房楼梯口将被告人潘荣高抓获归案的事实。5、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属赖某三、潘某五、潘某二、潘某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6、请愿书一份和林某甲、覃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因潘某某平时经常无故殴打家人及村民,潘某某所在的居委会及112名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潘荣高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7、身份证、被告人潘荣高及被害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的出生年龄,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本院提起附带民事通知书一份。证实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妻子及女儿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430号房屋门前看到一名30岁左右的男青年按住一名60岁左右的老人在地上殴打,然后自己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0、证人潘某三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阿高”(潘荣高)与其父亲“八一”(潘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以及打架时间有十分钟左右的事实。11、证人赖某三(系被告人母亲)的二次证言。证实被告人潘荣高打电话告诉赖某三其与父亲潘某某打起来了,赖某三赶回后看见被告人手持棒子打潘某某,潘某某侧睡在地额头上有血,后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以及叫被告人去医院陪他父亲,赖某三没有打电话给荔城派出所叫被告人去投案自首的事实。12、证人赖某一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潘荣高与其父亲潘某某打架,后潘某某被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不合,最近因为新建房屋问题经常吵架,被害人平时不务正业,经常打老婆的事实。13、证人赖某二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潘荣高与其父亲潘某某打架,后潘某某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一直存在家庭矛盾经常争吵的事实。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把一名60多岁的老人按在地上,用管状物品殴打该老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的事实。15、证人周坚强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用一根短棒殴打一名倒在沙堆旁的老年男子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以及打了有十分钟左右,期间倒在地上的人一直没有什么反抗行为的事实。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持一根短棒猛打一个倒在沙堆旁的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的事实。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潘荣高因房屋问题争吵,看见潘某某持一把柴刀追被告人,之后看见潘某某被抬上救护车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以及被害人平时很蛮横,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建房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18、被告人潘荣高的四次供述。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潘荣高与被害人潘某某在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自己家庭正在施工新建的430号房屋门前,因新建房屋的飘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潘荣高用塑料棒和石块将被害人潘某某打伤,随后,被害人潘某某被送荔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0分死亡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情况的事实。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二十三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周边环境情况、方位情况及公安人员对现场三处疑似血迹、黑色大理石块一块、砍柴刀一把的提取情况的事实。20、解剖照片三十三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系左肾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公安人员已将该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潘荣高及被害人家属赖某三的事实。21、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潘荣高亲权概率为99.99998%,公安人员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潘荣高及被害人家属赖某三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荣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荣高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荣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潘荣高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此,被告人潘荣高的辩护人谭军提出被告人潘荣高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害人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潘荣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潘荣高因新建房屋的飘雨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潘某某手持一把木柄柴刀追撵被告人潘荣高,被告人潘荣高在夺下被害人潘某某手中的木柄柴刀将被害人潘某某推倒地上以后和在可足以制止被害人潘某某不法侵害行为以后,被告人潘荣高继续用手、膝盖、塑料棒和黑色大理石块伤害被害人潘某某,直到被害人潘某某被击打致不能动弹止,这一案件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潘荣高的辩护人谭军提出的被告人潘荣高对被害人潘某某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荣高既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未委托他人以打电话等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故此,被告人潘荣高认为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潘荣高的辩护人谭军提出被告人潘荣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荣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大理石块一块)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原审被告人潘荣高上诉提出:其作案后在医院为被害人处理后事,委托其母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其母之后忘了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但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故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满文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人员在对上诉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已确认上诉人打了电话给公安人员投案;上诉人电话投案后,在投案途中到医院给被害人上香,又委托其舅舅先去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其舅舅在遇见民警后,即向民警报案,并带民警到太平间接走上诉人,有抓获经过可以证实。故上诉人先电话投案,之后又委托他人投案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2、即使不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但上诉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依法应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其母赖某三的手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及提交一份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出庭执行职务的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伤害自己父亲,有悖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关于是否成立自首,应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建议法庭核实清楚,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荣高故意伤害其父亲潘某某,致潘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目击群众的报警后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赶到现场处理,同时被害人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上诉人潘荣高得知公安人员已出警及父亲潘某某已死亡后,根据赖某三的安排到医院处理后事,于当晚21时许在医院太平间被公安人员带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45分,民警接到报案后即赶往现场处理,并于当晚21时许到医院了解案情,见到自称是潘荣高舅舅的男子需要报案,了解到潘荣高正在医院太平间守候尸体,即赶到太平间将潘荣高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2、证人赖某三的陈述证实案发后她叫儿子潘荣高将丈夫潘某某抬回家,一会儿,110的民警赶来叫她们将潘某某送医院抢救,她筹好钱后赶到医院,潘某某已抢救无效死亡,她叫潘荣高陪他两个叔叔吃了晚饭,又叫潘荣高到医院给父亲烧香。当晚约9点钟,潘荣高在派出所打电话给她讲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3、证人潘某三、赖某一、刘某某、周坚强、黄某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后不久,警车、救护车都到了现场。4、证人赖某二的陈述证实案发后潘荣高到他家洗澡、洗衣服,洗衣服时,110就过来了,不久120也过来把潘某某接去医院。5、被告人潘荣高的供述其作案后,其父亲讲不用送医院,他将父亲抬回家后就到其舅赖某二家洗澡、洗衣服,洗澡时听到窗外有人讲110到了,接着又听到120的声音。他下楼时,120已把他父亲接走,他母亲问他要了1000元医药费去医院,叫他在家等。后他母亲讲父亲已死亡,叫他通知叔叔上来,并带他们吃饭,然后去医院看父亲。看完父亲后,大家都劝说我妈要报案,他小舅娘也劝他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潘荣高提出自己委托了其母赖某三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赖某三在侦查人员对其两次询问中均没有对此进行证实,并陈述案发后没有想到也没有打电话联系叫其儿子潘荣高去投案自首,至于潘荣高是否去投案其也不清楚。故该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满文勇提出侦查人员在对上诉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已确认上诉人打了电话给公安人员投案。经查,该讯问笔录并非直接确认上诉人打电话给公安人员投案,只是记录了侦查人员问上诉人为何事打电话给公安民警,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潘荣高打电话投案的定案证据,法庭为此进行调查核实,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称第一次讯问时系根据潘荣高自述是自己主动打电话联系民警接他到案,因未来得及核实遂按其供述进行记录,后经核实其没有拨打相关的报警电话。辩护人还申请调取赖某三的手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经法庭了解,因时间已超出手机运营商的通话记录保存期限,无法进行调取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故该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满文勇还提出上诉人潘荣高在医院时又委托其舅舅先去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其舅舅在遇见民警后,即向民警报案,并带民警去接走上诉人。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虽证实侦查人员在医院一楼见到自称是潘荣高舅舅的男子需要报案,但上诉人潘荣高在公安机关从未供述过委托其舅代为投案的情况,其舅赖某四、赖某一、赖某二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亦均没有陈述潘荣高委托其代为投案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荣高因家庭矛盾与其父亲潘某某发生争打,将潘某某打伤致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潘荣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不当。经查,本案虽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潘荣高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在明知有人报案,公安人员已出警的情况下,没有逃跑,只是根据其母亲的安排到医院处理后事,在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原判未予认定其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潘荣高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潘荣高犯故意伤害罪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大理石块一块)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潘荣高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潘荣高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荣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川审判员:伍永兴审判员:蒙海滨
书记员:王虹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