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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旷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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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男,系本案被害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旷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旷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旷有的母亲蒋××与本村村民旷××因分地之事产生了争执。次日19时许,田心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家人在本村委大楼进行调解,调解完后双方在村委会大楼马路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旷有持木棒将旷××头面部等处打成轻伤。2012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旷有抓获归案。另查明:旷××伤后在全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913.27元;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81.60元;经全州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眼眶钝挫伤;2、鼻骨骨折;3、头顶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拇指近指骨远端骨折。该诊断书载明:旷××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653.19元;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9.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6.24元;在全州济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0元;在宜专综合门诊部治疗,用去医疗费10800元。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被鉴定人旷××因被他人致伤遗留右面部皮肤色素改变评定为IⅩ(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旷××西被他人致伤遗留左拇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旷××因被他人致伤遗留右面部皮肤色素改变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0-25000元;五、被鉴定人旷××颧骨骨折与2011年6月8日右颧部外力机械性损伤因果关系不排除。共用去鉴定费3700元。被害人旷××受伤时系广西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具体从事农药销售工作,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308.92元(日平均收入为176.9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旷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旷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旷有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旷有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旷××遭受了经济损失,除对其判处刑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旷××要求被告人旷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旷××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鉴定结论书,其要求被告人旷有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旷××伤后营养费确定每天20元为宜;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为宜;出院后全休时间确定为30天为宜。旷××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害人旷××要求被告人旷有赔偿经济损失267614,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予部分支持。被告人旷有应赔偿被害人旷××人民币124377.95元[其中:医疗费21283.60元;护理费为35天×52.41元=1834.35元;误工费为(35+30)×176.96元=115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40元=14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5天×2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20年×0.22=82957.6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旷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九角五分。旷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旷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旷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旷有因母亲蒋××与被害人旷××为分地之事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上诉人旷有持木棒打击被害人旷××的头面部等处,致被害人旷××轻伤,右面部皮肤色素改变评定为IⅩ(九)级伤残,左拇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造成被害人旷××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4377.95元。原审根据上诉人旷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对上诉人旷有的定罪量刑和民事判赔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旷有也没有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上诉人旷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过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锋审判员:唐宏辉审判员:唐运才

代书记员:唐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