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忠。辩护人阳某红,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忠及其辩护人阳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的起因缘于家庭纠纷,且在犯罪后能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顺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林人民陪审员:邓茹萍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