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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先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星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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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伟。辩护人卢某喜,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伟及其辩护人卢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人有自首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先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林人民陪审员:丁建英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