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立佳,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桂平市××××××垌村××号。诉讼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卢立远,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垌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立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立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代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立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坤志、被告人卢立远及其辩护人曹世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立远辩称其没有用刀砍伤卢立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立远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并且也伤害了被告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有精神病,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立佳要求被告人卢立远赔偿医疗费6699.09元、误工费19002.6元、护理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0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840.49元。另外,原告人还提出被告人卢立远没有精神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卢立远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到广东治疗的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立远与卢立佳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等存在积怨。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卢立远因为以前的积怨而决定找卢立佳算账,后被告人卢立远携带菜刀来到卢立佳位于桂平市木根镇莲平村的诊所,用菜刀砍打卢立佳的头部、右肩部等部位,卢立佳随即用铁铲来抵挡,两人互相扭打,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卢立佳左额部、右肩部的损伤均属轻伤,其中右肩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卢立远右额部、颈部的损伤属轻微伤。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广西龙泉山医院鉴定,被告人卢立远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9日20时许卢宇生报警称,卢立佳被卢立远打伤,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卢立远抓获。2、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卢立佳的诊所提取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铁铲一把。3、桂平市上珠精神病医院的证明、出院小结证实,卢立远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5月至7月在上珠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6月4日卢立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上7点多钟,卢立远来到其丈夫卢立佳的诊所叫卢立佳出去,其见到卢立远背在后面的双手拿有一把菜刀,其马上说他有刀,就在这时,卢立远便用菜刀朝卢立佳砍去,卢立佳头部被砍中几刀后鲜血直流,后卢立佳拿起一把铁铲来抵挡,两人就打在一起,卢立佳被绊倒后又被砍了一刀右肩部,这时卢甲等人上来将两人劝开。6、证人卢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晚上7点50分左右,他们听见卢立佳诊所传来喊救命的声音,就马上跑出去,见到卢立佳手持一条竹棍与手拿铁铲的卢立远对打,双方头部都有血,后来他们上前制止卢立佳和卢立远,当时在诊所的地面上见到有一把带血的菜刀。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在卢立佳的诊所买药,这时其见到有一名男子走到诊所叫卢立佳出去,其发现那名男子的一只手放在背后,手上拿有一把菜刀,其很害怕便往家里走,刚走不远转身就见到卢立佳和那名男子打架。8、证人卢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9日晚上7点多钟左右其在卢立佳的诊所坐,见到卢立远开摩托车来到诊所前面的公路停放,卢立远从车头的一个袋子取出一把菜刀后,用右手拿住刀放在背后然后走到诊所门口,其见状即说有什么双方讲清楚,不要这样,但卢立远说不关你事,后来其便与诊所内的一个妇女离开,当其走到陈坤英屋角转头看时见到卢立远和卢立佳双方打起上来。9、证人卢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上8点左右,其开摩托车准备经过卢立佳的诊所时,见到一个男子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卢立佳的诊所,那男子双手拿一把菜刀背在身后。其没有多看就开车走了。10、证人卢丁、卢戊、卢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开始卢立远开始出现精神不正常的现象,2011年10月和2012年4月曾经到上珠精神病医院治疗。11、被害人卢立佳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在诊所内准备吃饭,这时卢立远走进诊所,右手背在后面,卢立远叫其出去,其便问他做什么,这时妻子唐某某说他有刀,正说着卢立远便用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其马上拿起旁边的一把铁铲抵挡,大约几分钟后群众就来间开了,其才发现左、右前额和右肩部都被砍伤了。其和卢立远以前因为屋地问题有矛盾。12、被告人卢立远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开摩托车经过卢立佳的诊所,当时其用一只袋装有一把菜刀挂在车头,见到卢立佳手拿一把铁铲站在路中间,当其经过时就被卢立佳用铁铲打倒在地,后来其就昏迷了。13、桂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卢立佳左额部、右肩部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卢立远右额部、颈部的损伤属轻微伤。14、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广西龙泉山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立远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卢立佳因人身伤害受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平市木根镇莲平村卢立佳诊所内及门前的公路,门口附近有洒落状的血迹,在诊所内发现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铁铲一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认、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被告人卢立远辩称其没有用菜刀砍伤卢立佳的意见,经查,本案有目击证人唐某某证实卢立远用菜刀砍伤卢立佳,有证人黎某某、卢丙、卢乙证实见到卢立远来到卢立佳的诊所门口,拿有一把菜刀放在背后,有证人卢甲、陈某某证实卢立远与卢立佳互相对打,以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了卢立远用刀伤害卢立佳的事实。此外,被害人卢立佳陈述被卢立远砍伤头部和右肩部,与形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证实卢立佳头部和右肩部的损伤属锐器作用所致是一致的,现场亦提取了作案的凶器菜刀,被告人卢立远也承认菜刀是其带来的,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人卢立佳提出被告人卢立远没有精神病的意见,经查,证人卢丁、卢戊、卢立某某证实卢立远于2009年底开始出现精神不正常后曾到医院治疗,桂平市上珠精神病医院证明卢立远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认定卢立远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原告人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龙泉山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该医院也作出了卢立远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该两家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人卢立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人卢立佳经营个人诊所,其受伤后于2012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在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人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699.09元,误工费17524.62元,护理费89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314.51元。以上证据有玉林市人民医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立佳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人是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因此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因该两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卢立远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查,原告人的损伤于2013年4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的一天,因此对诉讼代理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费和交通费不能支持的意见,经查,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交通费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部分,所以对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立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立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立远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立远有犯罪前科,并且持凶器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本案是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虽然原告人与被告人因为宅基地等问题存在积怨,但是在案发当日原告人卢立佳并没有对卢立远实施侵权行为,卢立佳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被告人卢立远砍伤,卢立佳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立远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卢立远的犯罪造成原告人卢立佳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立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卢立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立佳经济损失人民币25314.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陈雪芬审判员:阮红霞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