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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樊海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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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善容,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村××号。系被害人吴伟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城军,男,2007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住桂平市××村××号。系被害人吴伟强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善容,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村××号。系吴城军的祖母。被告人樊海,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善容、吴城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善容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子程、被告人樊海及其辩护人黄金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樊荣生(在逃)与吴伟强曾因赌债纠纷结下仇怨,樊荣生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2013年4月5日18时许,樊荣生在木乐镇联堂村双排岭屯处偶遇祭祖后返家的吴伟强,遂通知被告人樊海持刀前往,与其一起打吴伟强。被告人樊海即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赶到木乐镇联堂村双排岭处与樊荣生汇合。随后,被告人樊海用菜刀、樊荣生用锄头共同对吴伟强进行砍打,致使吴伟强臀部、足部等多处受伤。后因吴丙等人发现并呼救,被告人樊海与樊荣生即逃离现场。吴伟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伟强右臀部创伤的创口长15cm,深达骨膜;左足跟底侧创伤,伤口长12cm,深至骨膜,创底肌腱断裂。被害人吴伟强患有心脏病、肝硬化等多器官疾病,在外伤疼痛、情绪紧张、激动的情况下,心跳加快、心肌收缩增强,心脏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在肌桥病变处受到心肌收缩时的挤压发生闭塞,使左心室心肌急性缺血而致肺脏急性淤血。死因符合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肌桥所致的急性心源性猝死,诱因为外伤性疼痛。吴伟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导致外伤性急性心源性猝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樊海的假释材料、电话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人吴甲、黄某某、梁甲、梁乙、林某、吴乙、吴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海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海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樊海定罪处罚。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与樊荣生有结怨才引发的,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樊海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被打伤后致死,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的关系,故应对被告人樊海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城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樊海赔偿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扶养费9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李某某的诉诉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吴伟强死亡的原因是被告人樊海砍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流血过多才死亡的意见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伟强被被告人樊海等人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共用了抢救费、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樊海等人造成被害人吴伟强死亡,应赔偿丧葬费18810元。综上,被告人樊海应赔偿2181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城军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抚养费97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樊海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对被告人樊海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樊海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樊海接到同伙樊荣生的电话后,持刀赶往作案现场对吴伟强进行砍打,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砍打吴伟强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樊海定罪处罚。2、对被告人樊海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本案被害人吴伟强与樊荣生之间有矛盾,樊荣生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才引发本案,吴伟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对被告人樊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被打伤后致死,与抢救不及时有一定的关系,应对被告人樊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群众在现场发现被害人被殴打后,当即制止,并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吴伟强死亡的原因是被告人樊海砍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流血过多才死亡的意见。经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死亡原因分析证实,由于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肝硬化等多器官疾病,在外伤疼痛、情绪紧张、激动的情况下,导致吴伟强因外伤性急性心源性猝死。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的依据与客观情况相符,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樊海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海用刀砍伤被害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海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樊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执字第1368号对罪犯樊海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樊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同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樊海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一十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善容、吴城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巫立慧审判员:覃江健人民陪审员:黄赞阳

书记员:钟贵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