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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金善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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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队。被告人施桂来,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山镇××西××小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桂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被告人施桂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桂来与黎圣、“波仔”、“老八”、“黑面”、“粘牙清”(五人在逃)等人一起在桂平市郁江路现代豪庭旁的郁江林苑啤酒摊吃宵夜,期间,适遇黄金善、黄丙、黄乙也到该处吃宵夜,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致双方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施桂来用刀砍伤黄金善的背部及手部。经法医检验鉴定,黄金左前臂、左手腕及右前臂(创口累计长度、左肱骨外踝、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及左侧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施桂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被打伤后,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2月27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施桂来赔偿医疗费28901.4元、误工203天的损失406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7040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桂来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桂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桂来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桂来持刀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桂来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被告人施桂来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的经济损失38647元。根据被告人施桂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桂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施桂来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