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钟文强与钟全文、黄某某等十多人在桂平市油麻镇北佛村陈德炎的小卖部处赌博。5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文强在闲聊中对黄某某说了侮辱人格的话语。黄某某的大伯钟全文听到后,就与被告人钟文强发生口角,继而在小卖部的沙发上与被告人钟文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文强从沙发旁的一个塑料桶内拿起一把杀猪刀,朝钟全文的右肩砍了一刀,致使钟全文右肩受伤。经鉴定,钟全文右肩峰至右上臂(单个创口长度、右肩峰骨折、肱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全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全文的陈述,被告人钟文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钟全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文强与原告人钟全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钟文强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人钟全文并履行完毕,钟全文谅解被告人钟文强,希望法院对他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文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文强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文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且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阮红霞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