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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继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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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继生,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号。被告人覃升堂,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升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继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继生、被告人覃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覃升堂与胞弟覃继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覃升堂用一竹棍将覃继生的四肢打伤。经鉴定,覃继生右上肢受伤后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上肢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继生受伤后先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桂平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10.6元、误工费3144.6元、共计人民币3655.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覃升堂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覃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告人覃继生的陈述、被告人覃升堂的供述、桂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升堂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升堂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升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为兄弟间因土地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覃升堂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覃升堂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继生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人覃升堂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继生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4800元,因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只有510.6元;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提出要求赔偿生活补助费及请人帮忙种田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几项诉请超出及没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升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覃升堂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继生经济损失3655.2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