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男,1990年4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经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日晚,“阿小”的朋友在维林新城一麻将馆与韦某丙、韦某甲打麻将时,被韦某丙、韦某甲合伙抬杠输了钱,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陆某乙、谭某乙被“阿小”叫到现场处理此事。次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乙、谭某乙和“阿小”等人将被害人韦某丙从来宾市区押送到兴宾区良塘街信用社,勒令被害人韦某丙在柜员机上将其信用卡中11100元取出,韦某丙将取出的钱连同其身上的现金100元共11100元交给陆某乙等人才将其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2日10时许,韦某丙到来宾市城北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4月2日凌晨3时许,其与“阿七”在维林新城一麻将馆内合伙打麻将时抬杠(搞假的意思)赢了另外2人的钱,后4名男子受指使将其从兴宾区东盟“某某KTV”押上车带到兴宾区良塘乡。其被4名男子以抬杠退钱为由实施敲诈,其先后2次从良塘乡良塘街的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取7000元和4000元共计11000元钱给这4名男子。(2)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某乙所持6600元现金和将谭某所持4400元现金扣押后均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丙;谭某乙所租借的粤Y×××**红色东南牌小轿车发还给来宾市广辉小车租赁行。(3)抓获经过。2013年4月2日凌晨,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警称有几名涉嫌敲诈勒索的男子驾驶1辆红色小轿车开往兴宾区大桥路,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大桥路将被告人谭某乙和陆某乙抓获归案。2、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2013年4月1日21时许,其和其朋友“阿七”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新城三路的某家麻将馆打麻将。其和“阿七”事先商量好打麻将时一起“抬杠”。后其和“阿七”“抬杠”时被对方发现,对方要求其和“阿七”把钱退出来,当时“阿七”不同意,对方就在麻将馆打“阿七”和其,将其身上带的4000元钱和打麻将赢的700元钱全部收走。后其就去东盟步行街“某某KTV”喝酒。在4月2时1时许,刚才跟其打麻将的人带着另外4个人找到其,叫其出去商量。这4个人就将其押上他们事先停放在这娱乐会所后门的1辆小轿车,车上有1个穿黑色风衣的男子就说现在有“老板”出钱叫他们来教训其,就叫其拿12000元钱来摆平此事。其说其没有钱,后那名男子就说最少要6000元钱才能解决这个问题。车子开到兴宾区良塘乡良塘街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旁,当其在取款时,那名穿黑色风衣连帽的青年男子和另外1名男子看到其卡上有7100元钱,就要其刷7000元钱交给他们,钱是那名穿风衣的男子拿的。那名穿风衣的男子收好钱后就说其欺骗他们,明明其身上有钱还说没有,这件事没有那么容易解决,必须还要10000元钱才放其回家。其打了蛮多电话也没有借够他们所要的数目,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同意其朋友将4000元钱打过来取给他们后释放其。得到这4000元钱和其身上的100元零钱后这帮人就在良塘乡的1个山脚下放其下车,后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这4个人其都不认识,其中有1个穿黑色风衣连帽的人身高大约1米65,留着平头,年龄大约20多岁,还有1个男子穿灰黑相间的毛衫,身高1米63,年龄大约20多岁,还有2个男子其没有注意看。跟其打麻将的人带着这帮人绑得其后他就离开了。拉走其的是一辆红色的小轿车,车牌号码其没有看到。3、证人韦某甲的证言。因为两个人合伙抬杠比较容易赢钱,其和韦某丙商量好一起“抬杠”后,就于2013年4月1日晚上9时许一起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新城的1家麻将馆打麻将。当时其带了2000元钱,韦某丙带了4000元钱。同其打麻将的其中1名男子是麻将馆老板娘的侄子,另一个是良塘仔。到了4月2日凌晨2时许,当其和韦某丙一共赢了1500元钱的时候,老板娘的侄子和那个良塘仔发现其和韦某丙“抬杠”。他们就殴打其并把其价值1780元的手机、身上的本钱2000元钱、赢的800元钱和韦某丙身上的本钱4000元钱及赢的700元钱也一同被拿走。老板娘的侄子和良塘仔还叫人过来“修理”其和韦某丙。叫过来的人中有一个叫谭某乙的男子是认识其的,谭某乙叫其到车上跟他谈,韦某丙就趁机跑掉了。当时车上还有3名男子,谭某乙叫其打电话给韦某丙,并叫其开通免提。谭某乙得知韦某丙在东盟“某某KTV”时,他们赶到那里把韦某丙带上车,就把其放走了。其找到韦某丙的弟弟告诉他哥哥被人带走了,他就到城北派出所报了案。其叫其的1位朋友打电话给韦某丙,刚开始还是韦某丙接电话,后来被谭某乙接过去了,他说要其交10000元钱才能放人。其说太晚了,筹不到那么多钱,就打了4000元钱到韦某丙的银行卡里,后来听韦某丙说被敲诈了11100元钱。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1日晚上,其和一帮朋友在来宾市兴宾区“鑫帝豪”KTV喝酒。到了4月2日凌晨过后,其的1个朋友“阿小”就过来说他的1个朋友在维林市场打麻将被人家搞名堂输了钱,叫其跟他去看一下。之后“阿小”的1个朋友就开着1辆小轿车载着其和陆某乙、“阿小”一起到兴宾区“天上人间”KTV那条巷子的1家麻将馆。当其和其他人下车时其看见一帮人围着1名男子打。其走近一看,那个被殴打的男子是其认识的人,外号叫“阿七”,于是其就过去劝架,并把“阿七”带到车上了解情况。“阿七”在车上说其千万不要打他,他愿意把打麻将抬杠的钱退出来,于是其就去找另一个和他打麻将的人。“阿七”带其在东盟国际广场附近找到了跟他一直打麻将的人,其就把“阿七”放走了,然后把另一个人带上车开往良塘方向。其就说要交12000元才能摆平此事。那名男子说现在要他退12000元钱,他现在没有这么多钱,他说他银行卡上还有一些钱,愿意退6000出来。当他查询银行卡时,其发现他卡上有7000多元钱,于是其就叫他取7000元钱出来。后来其觉得这个男子欺骗其,于是其叫他凑够他抬杠的12000元钱。他打完电话后说他朋友已筹到4000元钱,等一下他朋友汇过来。其拿到4000元钱,还拿走他的钱包里面的零钱和手机后,在一个偏僻的地方叫他下了车。其到了河西社区不到5分钟,其和陆某乙就被民警抓获了。(2)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1日其和谭某乙在“新帝豪”KTV喝酒,到了第2天凌晨3时许,“阿小”打电话给谭某乙说他打麻将赌钱被人家骗了。“阿小”直接带其和他们去东盟某某KTV二楼找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其带到良塘街农村信用社取钱。他一共取了2次钱,第1次取了多少其不知道,第2次其见他取了4000元钱给其,其交给谭某乙的1个朋友。其和他们没有恐吓殴打那名男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08年8月6日晚,被告人陆某乙邀兰某宽、韦某乙、谭某乙等4人到来宾市来华路去找人复仇,当被告人陆某乙看见被害人覃某甲在来宾市来华路玩耍时,陆某乙就讲就是他,兰某宽冲上去殴打覃某甲,被害人覃某甲在逃跑时被陆某乙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覃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7日7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覃某甲报案称:2008年8月6日晚上其在来华路等候朋友,见1个外号为“老牛”的男子带着6名男子向其走来。“老牛”和1个高个子的青年拉其的手到兴宾区来华路与维林大道交叉口,有1个人用石头打其的后脑,他们一放手其就跑走。当其跑到来华路边的理发店门口时被他们追上了,其被“老牛”捅了4刀。(2)辨认笔录。被害人覃某乙7名无规则地排列成1排的7名男子的照片中,认真仔细看了1遍,然后指出编号为5号的那名男子(陆某乙)就是用刀捅伤他的外号叫“老牛”的人。(3)来宾市人民医院覃某甲的病情简介。证实2008年8月6日晚覃某甲因全身多处刀伤并流血,经绿色通道送手术室抢救。2、(2008)兴公刑技法字第123号覃某甲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覃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3、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2008年8月6日晚上,其在兴宾区来华路等人,突然其看见外号叫“老牛”的人带着6个青年仔向其走过来,其中有一个高个子的青年和老牛拉着其的手,不知谁用石头击对其的后脑勺,他们就放开其的手,其就跑往来华路东边。他们几个人在后面紧追,其刚跑到来华路边的理发店门口时,就被“老牛”追上来,他用刀猛捅其的后背,其被刺中四刀,其就跑进路边的1家商店,他们就分头跑了,后来其被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乙的证言2008年8月1天晚上7点多钟,其在维林“旗舰”网吧上网,1个外号叫“老牛”的陆某乙就过来叫其说“你跟我去搞一个仔,前天晚上他用砖头砸我!”其就答应了。当时一起去的还有谭某乙、兰某宽及1个小个子的不知名的人,连同陆某乙在内一共5个人。在来华路的1条巷子内有1个18岁左右的青年在路边等人,陆某乙和兰某宽见状冲上去拉那个青年到来华路和维林大道交叉处1个卖沙点的后面,陆某乙首先对青年仔踢了1脚,然后那个青年仔就往来华路东边跑,陆某乙就追上去,手上拿有1把中号牛角刀,其也追在后面。大约追了50米,陆某乙就追上那个青年仔,陆某乙持刀朝那个人背后捅,捅了多少刀其没有看清楚。那个青年仔就跑进路边1个人的家里,陆某乙也不追了。其听说兰某宽是桥巩人,出车祸死了。(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2008年8月份1天晚上7点多钟,陆某乙及兰某宽,“国保”他们来找其和韦某乙去陪他们找1个人。其和他们4个走到来华路口的1条小巷子里的1个不知名的网吧门口,陆某乙和兰某宽就抓住1个年轻男子来打,其见陆某乙或者是兰某宽其中的1个人用石头砸那个男青年,因为天太黑,其没有看清楚。那个男青年被砸后就往巷口跑出去,陆某乙和兰某宽就追出去,其和其他2个人也跟上去。到了巷口拐弯的沙土堆时,其就见陆某乙和兰某宽跑回来了,他们就喊其迅速离开,他们伤了人了。后来其就跟他们一起走了。5、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乙否认2008年8月6日晚上其和谭某乙、韦某乙等人在来宾路参与打架一事,其也不认识覃某甲。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乙1993年3月21日出生,在2008年8月6日故意伤害被害人覃某丙,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2013年4月2日敲诈被害人韦某某乙,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谭某乙1990年4月3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后被告人谭某乙、陆某乙分别通过其家属自愿交纳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陆某乙一直否认故意伤害被害人覃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乙将覃某甲捅致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和证人韦某乙、谭某乙证言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相反,被告人陆某乙辩解故意伤害覃某甲是兰某宽所为的事实,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陆某乙、谭某乙数次用言语逼迫韦某丙交出财物并接收赃款,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犯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乙故意伤害覃某丙,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敲诈勒索犯罪而言,被告人谭某乙和陆某乙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乙、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乙、谭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洪玉婷代理审判员:成靖人民陪审员:黄丽琼
书记员:杨小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