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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386韦山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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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山成,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山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山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山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愿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山成因与被害人江某有矛盾,2013年3月15日晚,当江某路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时,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韦山成用砖头袭击,江某被打伤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头部损伤为十级残疾,牙齿损伤为十级残疾。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韦山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全部经济损失68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韦山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陈述,2013年3月15日晚,当其路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时,被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韦山成用砖头袭击,把其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本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残疾。2、证人证言 (1)巫某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当其路经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时,其发现一个人倒在路边,其上去查看,并报警和呼叫救护车。(2)詹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其听讲其舅江某是被一个某某村姓张的一个妇女的老公(韦山成)在城厢乡泗贯村泗贯卫生院外面的公路边打伤,其到医院后看到江某头部、脸部、嘴巴等部位受伤。(3)张某梅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江某相互认做兄妹。其全家人都认识江某。去年年底,其叫江某到其家帮挖莲藕时,其前夫韦山成不让江某在其家吃饭。俩人因而产生矛盾。(4)江某专证言,证实被害人江某是其父亲,江某于2013年3月15日晚在城厢乡泗贯村泗贯卫生院外面的公路被韦山成打伤住院后,一直没有得到对方的任何赔偿。3、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韦山成涉嫌故意伤害进行立案查处。(2)来宾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某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江某的受伤住院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辨认出袭击他的人是韦山成。(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山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卫生院附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山成于1954年6月18日出生,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山成的经过情况。4、鉴定意见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头部损伤为十级残疾,牙齿损伤为十级残疾。5、被告人韦山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山成因与他人有矛盾,从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山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山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山成符合缓刑条件,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山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山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宋文新审判员:陈东泉审判员:苏家联

书记员:陆润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