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汉陆,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汉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诚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小泉、被告人覃汉陆及其辩护人曾凡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汉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曾凡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覃汉陆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按常理手电筒不足以致人重伤,被告人在进行殴打是没有意识地要打某一个部位,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覃汉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汉陆与被害人黄某诚均是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某某村某某屯人,2013年3月10日23时许,黄某诚与被告人覃汉陆等人因一些小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覃汉陆持手电筒将黄某诚殴打致伤。医师诊断:黄某诚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黄某诚的头部、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八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诚与被告人覃汉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覃汉陆的亲属覃某军当庭代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诚对被告人覃汉陆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0日22时49分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2013年3月10日23时来宾市兴宾区三五乡某某村某某屯,黄某诚与覃汉陆等人因“口角”问题发生争吵,黄某诚被覃汉陆等人殴打,伤势严重。2、三五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三五乡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了解到覃某军、覃汉陆二人可能在打斗中受伤,覃某军称覃汉陆被打伤曾到小平阳卫生院就诊,但疾病证明书和病历找不见了,公安民警要求覃汉陆到医院补回。覃某军告知因诊治医师外出无法提供,所以未能作伤势鉴定。3、来宾市公安局三五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覃汉陆的经过,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三五乡某某屯覃汉陆的住处将其抓获。4、调解笔录、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诚与被告人覃汉陆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覃汉陆的亲属覃某军代其当庭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诚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黄某诚对被告人覃汉陆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诚陈述,2013年3月10日21时许,其在家喝酒微醉后,到本村的覃某家玩,22时许,其走到覃某家菜园边方便,见本村的覃汉陆、覃某军、覃某会、覃某贵、覃某昂等人从覃某贵1家的房子那边走过来,其就问他们在这里做什么,覃汉陆就用脏话来回答其,其就大声地与覃汉陆顶了几句,后来其和覃汉陆就相互动起手来,覃汉陆用拳头捶其,其也用拳头捶覃汉陆,覃某会和覃某军见其与覃汉陆打起来后,就上来一起打其,覃某军用充电电瓶打其,覃某会用一木棍打其,其被打伤头部、眼部、右后肩膀部位,其记得被覃汉陆打伤眼部后,覃某军、覃某会就过来帮覃汉陆一起打其,其被打后有些蒙了,具体覃汉陆是用什么、怎么打的其记不清了。其当时被打后昏过去了,醒过来时,发现自己全身是血的躺在中医院了。2、证人证言 (1)覃某实证实,2013年3月10日20时许,其在覃某家喝酒,后来本村的的黄某诚也来到覃某家,黄某诚进来时象已喝了蛮多酒的样子,他喝了两怀啤酒后就走出去方便,其和覃某见黄某诚有点醉,走路有点晃,不放心,就跟在后面出来。其看到在其家附近的菜园地里有很多电筒的亮光,其就往亮光的地方走过去,见黄某诚和本村的覃某昂在推扯,不一会又看见黄某诚和覃汉陆相互推扯,然后扭打在一起,覃汉陆的父亲覃某会拿一根木棍打黄某诚。其看见覃汉陆、覃某军、覃某会三人打黄某诚,黄某诚躺在地上,头部一直流着血,眼睛也打不开,伤势如何其就不知道了。(2)覃某证实,2013年3月10日20时许,其与覃某实和一些外地的工人在其家喝酒,后来本村的的黄某诚来到其家,象是已喝了蛮多酒的样子,黄某诚在其家喝了两怀啤酒后,就走出去方便,其和覃某实见黄某诚酒醉了,走路有点晃,不放心就跟了出去。其看见在其家附近菜园边有很多电筒亮着,听见黄某诚在那里与一帮人吵架,其和覃某实走过去,看见覃汉陆和覃某军两兄弟用拳头把黄某诚打跌在地后,覃某会在菜园边围栏处扯了一根木棍,然后打了黄某诚的头部两三下,后面有人说不要打了,覃汉陆他们就走了,黄某诚一直躺在地上,头部一直流着血,眼睛肿肿的。(3)覃某财证实,2013年3月10日21时许,其到村长覃某贵2家开会,讨论关于村里矿山合同的问题,后来黄某诚进到会场,想一起讨论,但没有人理他,黄某诚就走了。散会后,其与覃汉陆一起走出来。其看见覃某昂跌倒在菜园边上,黄某诚向覃汉陆冲过来用拳头打覃汉陆的脸,覃汉陆就说“为什么打我”,黄某诚就说:“打的就是你”,接着又要打覃汉陆,覃汉陆就还手,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其模糊看见黄某诚手上拿有一样东西,覃某军就过去抢,手被割伤,覃某军说黄某诚拿的是一把刀,黄某诚和覃汉陆扭打后一起跌在地上,覃汉陆先起来,额头和右手处流血。黄某诚则躺在地上,之后其和覃汉陆就走了。(4)覃某会证实,2013年3月10日23时许,其和覃某昂到村长家开会回家的路上,黄某诚、覃某、覃某实突然来到其等人面前,黄某诚抓了其和覃某昂的胸膛,放开之后,就冲向人群后面的青年仔,接着就打了起来,是谁和黄某诚打,其看不清楚,其怕被打对就离开了。(5)覃某军证实,2013年3月10日21时许,其到村长覃某贵2家开会,讨论关于村里矿山合同的问题。22时许,散会后,其爸覃某会和覃某昂先走,其后面出来,看见黄某诚、覃某、覃某实一起在覃某贵2家旁边的菜地旁,黄某诚用手抓住覃某昂的衣领,覃某昂就叫他放手,这时其哥覃汉陆也从后面走回来,黄某诚就冲过去打覃汉陆,覃汉陆就还手与黄某诚厮打在一起,其看见黄某诚从裤袋拿出一把“啄木鸟”尖刀出来,其就过去夺刀,其的右手拇指被刀割伤,流了很多血,其就回家包扎伤口了。第二天其看见其哥覃汉陆的额头和右手关节处受伤,伤得怎样其不清楚。4、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黄某诚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黄某诚的头部、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八级残疾。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覃汉陆供述,2013年3月10日21时,其和其爸覃某会、其弟覃某军和10个村民一起到村长覃某贵2家开会,散会后其走出来,看到黄某诚与覃某昂在吵架,相互推搡,覃某昂被黄某诚推倒在菜地里,黄某诚看见其爸覃某会,又想过来打其爸,后来看到其走过来,其就冲过来打伤其额头,其问黄某诚为何打其,黄某诚就说:今晚就杀死你去。其听后很不服气,这时有人说有刀,其就打黄某诚的手,之后就和黄某诚扭打在一起,黄某诚用拳头打其的胸部、脸部和头部等部位,其也用拳头打黄某诚的头部、脸部和胸部等部位,其两人都倒在地上,但仍然扭打在一起,其想起口袋里有一个小手电筒,其就拿出来砸黄某诚的头部两三下,后面有人上来劝架,其就回家了,黄某诚伤得怎样其不清楚。当时黄某诚冲过来打其时,其爸覃某会站在旁边看,其弟覃某军抱住黄某诚,覃某军的手被黄某诚的刀割伤,其没有看见刀,只听说是牛角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就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覃汉陆的辩护人曾凡宏提出覃汉陆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及覃汉陆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和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诚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覃汉陆本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覃汉陆与被害人黄某诚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覃汉陆持手电筒将被害人黄某诚打致重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汉陆与被害人黄某诚是相互扭打后,覃汉陆将黄某诚打伤,没有证据证实,覃汉陆是因人身或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后,而采取防卫措施,不存在防卫过当的事实。被告人覃汉陆在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被害人黄某诚打伤,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打伤了被害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证实覃汉陆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覃汉陆的辩护人曾凡宏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汉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汉陆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害人黄某诚酒后与被告人覃汉陆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扭打,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覃汉陆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汉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汉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欧萍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秦素英
书记员:韦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