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黎芳,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黎芳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黎芳及其辩护人周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罗黎芳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石某英、岳母杨某妹发生口角遂心生怨恨欲报复杨、石二人。2013年2月16日,罗黎芳携带钢棍、杀猪刀及两桶汽油开车来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某某村某某屯石某英胞兄石某贵家过夜(当晚石某英、杨某妹均住在石某贵家)。次日凌晨1时许,罗黎芳趁杨某妹、石某英等人睡觉后从车上将作案工具拿回房屋内伺机作案。当杨某妹起床从房间内出来时,罗黎芳即持钢棍将杨某妹打伤,石某英出来阻止时也被罗黎芳用杀猪刀砍伤,石某贵听到动静后跑出房间与罗黎芳扭打,后杨某妹、石某英、石某贵借机跑出房屋外。罗黎芳将房屋大门反锁并将两桶汽油洒在房间里用火机点燃引发大火,造成屋内物品烧毁。经法医鉴定,杨某妹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石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估价,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890元。案发后,石某英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货车变卖得款33000元用于支付杨某妹的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石某英陈述,其与罗黎芳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罗黎芳经常打骂其。2013年2月15日中午,罗黎芳来到蒙村镇某某村某某屯其哥石某贵的家,当晚罗黎芳在家中过夜。次日凌晨1时30分,其母亲杨某妹起床走出房间时被罗黎芳用钢筋打中手和脚,其出来阻止抢夺罗黎芳手中钢筋也被他用杀猪刀砍伤。这时其哥石某贵听见动静出来并将罗黎芳抱住,其与杨某妹才得以脱身跑出屋外。不久石某贵也跑了出来,罗黎芳就将房门关起来并在屋里放火。房屋起火后不久罗黎芳自己开门出来昏倒在门口。庭审中石某英还陈述,案发后其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货车变卖得款33000元用于支付其母亲杨某妹的医疗费。杨某妹陈述,罗黎芳是其女儿石某英的丈夫,二人正在闹矛盾准备离婚。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其起床走出房间时被罗黎芳用钢筋打中右手,后又被他用杀猪刀砍伤手部及脚部,石某英出来阻止,抢夺罗黎芳手中钢筋也被他用杀猪刀砍伤。2、证人证言石某贵证实,罗黎芳系其的妹夫。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罗黎芳在其家打伤其母亲杨某妹及其妹石某英,后罗黎芳放火烧其家的房屋,房屋里面的物品全部被烧毁了,财物损失价值约158280元。石某海证实,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在蒙村镇某某村代销店玩,后其见石某贵和石某英、杨某妹路过代销店,当时石某英、杨某妹身上受伤流血。石某贵对其等人讲,罗黎芳打伤石某英和杨某妹,罗黎芳还躲在石某贵的家里。随后其与闻讯赶来的本村其他人一起到石某贵家围观。当赶到石某贵家门前时,石某贵家里已经燃火了,当时石某贵家大门紧闭,房内起火很大。约过了十多分钟,罗黎芳一个人从石某贵房屋里开门走出来,他刚走出大门时就跌倒躺着地上。不久公安人员赶到将罗黎芳带走。这时消防人员也赶到现场并从石某贵家里将煤气罐取出拿到屋外,后消防队员将大火扑灭。当时如果煤气罐发生爆炸或者大火继续燃烧石某贵家隔壁村民房屋及人就危险了。石某笑、石某罗证实的事实与石某海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3、书证收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接到蒙村镇某某村某某屯石某罗报案称,其村的石某贵家有人打架,罗黎芳打伤杨某妹和石某英并放火烧石某贵的房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蒙村镇某某村某某屯石某贵家将罗黎芳抓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蒙村镇某某村某某屯石某贵的家,现场为一间坐西向东的单层混砖结构的平顶楼;公安机关在现场房屋大厅提取了铁棍及尖刀;现场照片直观的反映了房屋被烧毁的概况。4、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残疾,石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石某贵家被烧毁物品价值9890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罗黎芳供述,2013年正月初五,其带其的三个小孩从来宾到蒙村镇某某村某某屯其岳母杨某妹家串门。当时其的妻子石某英也在杨某妹的家中,后其因琐事与杨某妹、石某英发生口角。次日其与三个小孩就回来宾了。回到来宾后其心里很恼火就决定报复杨某妹和石某英,其从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放在车上,然后就开车前往杨某妹家,途径来宾永鑫糖厂加油站时其还在加油站花了400元买了两桶汽油。当晚1时许,其趁岳母家的人睡着后起床到车上将汽油、杀猪刀、一根钢筋、一根钢管拿进房屋客厅的门角处后就热菜喝酒。不久杨某妹从房间里面出来,其拿了一根钢筋冲过去打她,杨就跑进房间躲藏,但被其打中肩膀,随后杨某妹与其扭打在一起并抢夺其手中的钢筋,扭打中其松开手到门角处拿了那把杀猪刀。这时石某英起床过来抢夺其的刀,其就持刀朝她砍去,砍中石某英的手。后石某贵过来从后面抱住其并与石某英一起抢夺其的刀,其的刀被抢走后就挣脱跑开到客厅。石某英和石某贵趁机跑到屋外,其害怕他们找人来打其就把门口锁好。接着其将汽油拿进杨某妹的房间把汽油淋在杨某妹和石某英的床铺上,后进到石某贵的房间又把汽油淋在他的床铺上,然后用火机点火,当时三个房间全部着火。之后其回到客厅继续喝酒,过了十几分钟,其害怕被火烧死就开门出去,当打开门时其昏倒在地上,醒来时已经在蒙村卫生院了。罗黎芳在庭审时还供述,其与石某英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货车已经被石某英变卖得款33000元用于支付杨某妹的医疗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黎芳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罗黎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黎芳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黎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黎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周相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黎芳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黎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宋文新审判员:陈东泉人民陪审员:秦素英
书记员:陆润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